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動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決策部署,建立健全我區數據基礎制度體系,加速數據資源化、資產化、價值化進程,有力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和合規利用,努力營造政企協同發力、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治數、管數、用數”氛圍,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25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安排,我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開展立法調研,邀請部門(單位)、行業專家和重點企業就數據立法工作開展座談交流,共同研究起草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數據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強數據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集中反映各方面訴求愿望,匯集各方面智慧力量,形成一部高質量、可落地、能見效的數據領域地方性法規,現面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歡迎大家提出寶貴意見,我們將認真研究、吸收采納并修改完善。
有關意見和建議可通過寄送、電郵等方式反饋至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數據管理處。征求意見截至日期為2025年5月31日,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地址:寧夏銀川市興慶區解放西街361號(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數據管理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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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方式:0951-6891131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2025年4月30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數據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動數據資源化、資產化、價值化,促進數據要素高效流通利用,培育壯大數據產業生態,保障數據安全,推動數據賦能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數據資源管理和開發利用、數據交易、數據產業發展及其相關數據安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數據發展和安全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發展、共享共用、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堅持促進發展和監管規范并舉,統籌推進數據權益保護、流通利用、安全管理,深化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培育發展數據產業,充分實現數據要素價值,促進全社會共享數字經濟發展紅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據工作的領導,將數據發展和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數據工作協調機制、評價機制和人才保障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研究解決數據發展和安全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數據管理工作,統籌推進數據基礎制度建設、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數據資源匯聚治理和開發利用、數據要素市場建設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數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數據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數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數據標準應用和管理工作,完善并推廣數據基礎設施、資源、技術、流通、融合應用和安全等標準規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劃政策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數據產業發展,重點支持基礎設施建設、關鍵技術攻關、產業鏈構建、市場主體培育等。
鼓勵以市場化方式設立數據領域的創業投資基金,支持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引導數據企業進入多層次資本市場進行融資,拓寬融資渠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領域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完善數據領域人才引進、培育、激勵和評價制度機制,培養數據管理型、技術型、應用型人才。
鼓勵高校、科研院所與企業通過各種形式合作開展數據人才培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管理工作,由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數據管理工作責任人,負責統籌本行業或者本部門數據管理工作,推動數據匯聚治理、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
鼓勵企事業單位建立首席數據官制度,發揮首席數據官在數據資源匯聚治理、開發利用、數據資產管理、人才培育、安全防護等方面的統籌管理作用,挖掘數據價值,提高數據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領域法律法規和技術知識的宣傳解讀和教育培訓,提高全社會數據認知能力和應用水平,提升全民數字素養和數字技能。
第十二條 對在數據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數據資源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統一的數據資源體系,依法推動數據資源采集匯聚、加工處理、共享開放、創新應用。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機構和本領域公共數據資源匯聚治理、采集編目、共享開放、應用推廣和安全防護等工作。
公共數據管理涉及多個機構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由本級數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確定責任機構。對確定責任機構有異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全區統一的數據平臺,實現公共數據資源的匯聚、治理、登記、共享和開放。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負責自治區數據平臺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指定專門的部門負責自治區數據平臺的設計、運行和維護。
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在自治區數據平臺之外新建跨部門、跨層級、跨地區的數據平臺;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整合歸并、互聯互通或者共享共用。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來源、更新頻率、安全等級、共享開放屬性等要素。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統籌推進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一體化建設,制定統一的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指南和動態調整機制,統籌組織編制、發布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目錄編制指南,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資源子目錄,報上一級數據管理部門審核,并將本級公共數據資源子目錄納入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目錄編制指南,編制和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報同級數據管理部門審核,并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和應用需求,完整、準確、及時向自治區數據平臺匯聚數據。
鼓勵企業參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指南,編制和更新本單位企業數據資源目錄。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公共數據資源登記管理,推進登記服務標準化。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授權運營范圍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登記,鼓勵對未納入授權運營范圍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登記。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依法享有的數據資源及加工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定期組織開展數據資源統計調查,嚴格落實統計調查主體責任。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及有關企業應當配合開展數據資源情況統計調查工作,確保數據資源統計結果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公共數據資源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定期開展質量評估,加強過程監管和結果運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自治區基礎數據庫及主題數據庫,推動建設跨區域、跨行業、跨領域高質量數據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公共數據資源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或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申訴,受理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并反饋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企業建立數據資源管理制度,落實國家數據管理標準,開展數據治理能力評估,強化質量管理能力建設,引導企業加快向數據驅動的經營模式轉型。相關行業協會依照章程為會員提供指導和服務。
自治區支持企業依法開展數據全流程、標準化收集和治理,開發和使用智能化工具,建立覆蓋研發、生產、銷售、服務、管理等各環節的數據資源體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數據資產管理制度,推進數據資產全過程管理。
推動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及企業按照國家會計制度對數據資源進行會計處理,在編制資產負債表時對數據資源進行列示,對數據資源相關會計信息進行披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通過垂直管理業務信息系統收集的公共數據資源,應當按照本行業管理要求和屬地原則,按需向下級政府部門提供。
第三章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制度,提高開發利用水平,擴大公共數據資源供給規模,充分發揮數據要素賦能作用。
支持企業開放數據,促進個人信息相關數據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資源共享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不得拒絕共享。
公共數據資源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得的數據資源,僅限用于本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需要獲取無條件共享公共數據資源的,可以通過自治區數據平臺直接獲取;需要獲取有條件共享公共數據資源的,應當通過自治區數據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共享申請,并明示理由、依據、用途等。
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據公共數據資源共享類型和條件予以答復,可共享的,應當予以共享;不可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依據;不能確定能否共享的,應當向同級數據管理部門報告,共同研究確定是否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資源有異議或者發現錯誤的,應當自發現問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數據提供單位予以校核,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回復。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無償的原則,依法最大限度向社會開放。
公共數據資源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不予開放三種類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無條件開放公共數據資源的,可以通過認證身份和明示獲取用途后開放。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有條件開放公共數據資源的,可以通過自治區數據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開放申請。公共數據資源開放申請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進行。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有條件開放公共數據資源的,應當簽訂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利用協議。
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利用協議范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利用協議應當明確擬使用數據的清單、用途、應用場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后公共數據資源的處置、數據使用情況反饋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機制。
公共數據運營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及其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數據運營機構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運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定期向社會披露公共數據資源使用情況。符合申請條件的市場主體應在授權范圍內對公共數據資源進行再開發。
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業的,實行有條件無償使用;用于行業發展、產業發展的,可收取公共數據運營服務費。公共數據運營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數據運營服務費收費標準,確有必要的,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實施機構、運營機構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內控管理、技術管理和人員管理。公共數據實施機構應當監督和指導運營機構對授權范圍內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脫密、脫敏處理,嚴防數據加工、處理、運營、服務等環節發生數據安全風險。
公共數據運營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已交付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再開發,不得通過與其他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實施壟斷行為,不得利用數據、算法、技術、資本優勢等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數據融合開發機制,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將其依法收集、產生、持有的數據和公共數據進行整合,融合開發數據產品和服務。
鼓勵產業鏈上下游企業間數據共享,支持行業龍頭企業、互聯網平臺企業與中小企業雙向公平授權,建立互利共贏的合作機制。鼓勵面向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數據服務,降低中小企業治數用數成本。
第三十二條 鼓勵個人匯聚其來源于多個途徑的本人個人信息相關數據,通過自治區數據平臺向相關市場主體授權的方式參與數據創新應用,發揮個人信息相關數據的價值。
第四章 數據交易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深化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培育公平、開放、有序、誠信、安全的數據要素市場,建立多層次的市場交易體系。
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依規采取開放、合作、交易等方式發揮數據資源效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數據交易管理制度,規范數據交易行為,建立資產評估、登記結算、交易撮合、爭議解決等數據要素市場運營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數據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有效化解數據交易活動中的爭議糾紛。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數據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各參與方享有的合法權利,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數據權益進行約定和分配時,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通過合法途徑收集、獲取的數據,依法享有數據持有權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數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合法持有的數據,依法或者依約定享有數據使用權益,包括對數據進行清洗、變換、歸集、標注、訓練、分析等,合法持有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數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合法持有的數據以及通過加工、分析等合法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依法或者依約定享有數據經營權益,可以對其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 數據處理者對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參與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前提下收集、產生的數據,享有持有、使用和經營權益,有權獲取或者復制轉移由其促成產生的數據。
數據處理者委托他人處理數據的,受托方對委托處理的原始數據、過程數據、結果數據等,均不享有數據持有、使用、經營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支持企業依法依規加工數據,形成數據產品和服務,開展數據交易,促進數據高效流通使用。
企業對其合法處理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可以參照公共數據運營服務費收費標準和市場供需關系自主定價。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依法設立數據交易場所,鼓勵和引導企業在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活動。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制定交易服務流程、內部管理制度以及機構自律規則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建立規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數據交易服務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網信、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加強數據交易場所外數據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數據交易活動,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守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個人隱私的;
(三)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全區數據要素市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統一信用評價標準、信息共享和聯合獎懲機制,依法對相關主體實施信用監管。
第五章 數據產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數據產業發展規劃,培育發展數據匯聚處理、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關產業,強化要素保障,推動構建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產業鏈上下游協同創新的數據產業生態體系。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因地制宜建設數據產業集聚區,引導行業龍頭企業、互聯網平臺企業帶動數據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產業基礎和資源稟賦,培育和引進數據資源、技術、服務、應用、安全、基礎設施等企業,構建數據產業生態。
鼓勵企業、個人發起設立或者參與組建數據企業,創新數據業務與商業模式,提供多元化數據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培育數據領域專業服務機構,提供數據集成、數據經紀、合規認證、安全審計、數據公證、數據保險、數據托管、質量評估、資產評估、風險評估、人才培訓、爭議仲裁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據領域科學實驗室、技術創新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等數據領域科技創新平臺建設,支持企業與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建立創新聯合體,優化產學研協作機制,合作開展數據領域關鍵技術攻關,構建科技創新生態體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現代煤化工、新型材料、清潔能源、特色農牧業、文化旅游等自治區特色優勢產業,引導和支持企業建設高質量數據集,促進數據多場景應用、多主體復用。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數據產業發展規劃及行業發展需要,提出數據要素應用項目推薦目錄和應用場景需求清單,培育數據應用的新模式、新產品和新業態。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動數據匯聚治理、流通利用、安全防護等數據基礎設施建設,為數據共享、開放、交易提供安全可靠環境。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探索建立數據出境安全評估綠色通道,為企業開展數據跨境流通業務合作提供便利。
鼓勵跨國企業依托自治區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數據運營平臺。
第六章 數據安全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應發揮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作用,加強全區數據安全管理,健全數據安全治理體系,強化數據安全技術支撐,將安全貫穿數據匯聚治理、開發開放和流通利用全過程,以數據安全保障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網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統籌協調網絡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相關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工作和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國家安全、公安、保密、通信、密碼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領域數據安全相關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落實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和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應急處置等機制,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重要數據目錄,建立健全重要數據處理活動的風險評估和報送機制,加強對重要數據的保護。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分類分級保護要求,采取身份認證、訪問控制、數據加密、數據脫敏、數據溯源、數據備份、隱私計算等技術措施,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條 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數據安全常態化運行管理機制,履行以下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一)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
(二)實行管理崗位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組織開展數據安全教育培訓;
(四)加強數據安全日常管理和檢查,對復制、導出、脫敏、銷毀數據等可能影響數據安全的行為,以及可能影響個人信息保護的行為進行監督;
(五)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六)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立即采取有效處置措施,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七)加強風險監測,防范數據匯聚、關聯引發的安全風險,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八)采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對數據進行分類分級管理,識別、申報重要數據,防止數據丟失、篡改、破壞和泄露,依法申報重要數據出境安全評估,保障數據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保護義務。
第五十二條 數據處理者可以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收集企業數據和個人數據,不得過度收集或者使用竊取等非法手段獲取數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數據處理者對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應當依法采取脫敏、加密保護等措施,不得采取一攬子授權、強制同意等方式過度收集個人信息,不得擅自變更數據授權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數據處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產等主體資格變化,或者因合同解除、終止等因素,需要轉移個人信息數據的,應當履行告知義務;接收方應當繼續履行數據處理者的義務,需變更原先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的,應當重新取得個人同意。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支持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服務機構依法開展數據安全相關服務。支持有關部門、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行業協會、專業服務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范、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利用協議明確的用途、應用場景開發利用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數據工作先行先試中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能夠及時糾正并消除負面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免除相關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數據處理,包括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三)數據處理者,是指在數據處理活動中自主決定處理目的和處理方式的個人或者組織;
(四)公共數據,是指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本條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職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的數據;
(五)公共數據資源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資源,以及為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提供公共數據資源的行為;
(六)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社會依法提供公共數據資源的行為;
(七)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是指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持有的公共數據資源,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授權符合條件的公共數據運營機構進行治理、開發,并面向市場公平提供數據產品和服務的活動;
(八)公共數據實施機構,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業主管部門結合授權模式確定的、具體負責組織開展授權運營活動的單位;
(九)公共數據運營機構,是指按照規范程序獲得授權,對授權范圍內的公共數據資源進行開發運營的法人組織;
(十)企業數據,是指各類經營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或合法獲取、持有的數據;
(十一)個人數據,是指以電子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派駐自治區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在寧開展數據相關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